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家庭琐事在电话中与妻子陈某某争吵后,驾驶F****3号黑色别克轿车冲进陈某某打工的桦川县**家属楼下**麻辣烫店内,店内设施及物品毁损。经物价部门对部分毁损设施及物品认定价值人民币4466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桦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某前科劣迹情况、白某某通话记录、白某某母亲诊断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桦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驶入正在营业中的店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有犯罪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区间内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姜旭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
2. 卷宗四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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