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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6********,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川******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51国道从丹棱县向眉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凉风村嘉能机电公司外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43861****;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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