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1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12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K****7(晋K****挂)重型半挂车,从榆次到盂县,行至盂上线32KM+100M处,超速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邢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5.侦查实验、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珍
检察官助理:付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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