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投案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7.6)驾驶豫PQ****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太康县**广场东侧的**饭店附近沿广场东路自北向南行驶,途径安康路、阳夏路,白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夏路上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谢安路与阳夏路交叉口南120米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巴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巴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白某某弃车逃逸,当日22时许,白某某和同行人员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资料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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