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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0********,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县,现住金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由金平县勐拉镇蚂蟥塘沿省道212线驶往勐拉街方向。当日20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金平县省道212线K552+400米处时,与对象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6.50mg/100ml血;徐某某的目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537****;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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