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3********,哈尼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社区**街**号**幢**室,现住蒙自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水县方向驶往蒙自市方向。当日04时04分许,车辆行驶至鸡蒙一级K17+750M处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外右侧中国石油加油站的挡墙及电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白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中胸部受钝物挤压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个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海滨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自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2页,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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