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1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打工,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乡**村。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陕******号红色“长安悦翔”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沿梨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师大大兴新区小学”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该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用童车推其孙子王某某步行通过的陈某某连人带车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白某某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后,于9月22日凌晨1时许打“122”报警,3时30分到交警队投案。西公交认字莲[2015ABC]第 092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尸字(2015)第387号鉴定结论: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伤字(2015)第047号鉴定结论:王某某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测,白某某血醇浓度为144.7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法医学鉴定意见;4、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驾驶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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