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德惠市布海派出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45分,被告人白某某超速驾驶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号鲁畅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市长春新区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理路路口处,遇行人张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白某某驾车向左躲避时,冀B****号半挂车将张某某碾压,至张某某当场死亡。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出现双胎痕迹时的速度约为69km/h;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 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的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的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尸体检验照片、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关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主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及家属户籍信息、户口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CCHJ004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164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卷宗;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犁潮
检察官助理:王宇垚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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