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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重报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1时许,马某乙和李某甲在**乡客运站附近的一家烧烤店吃东西,在吃烧烤过程中,马某乙打电话邀约昭阳区**乡**村的朋友孔某某来吃东西,后孔某某、白某某、马某甲三人一起来到**街上与马某乙、李某乙一起吃烧烤。到凌晨3时许,白某某与马某甲因为语言上的冲突两人发生抓扯和殴打,马某甲用一根木棒击打马某乙的头部。经鉴定,马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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