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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道**号**幢**单元**号。2001年11月1日,白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住元阳县**街镇**村路**村村委**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白某甲辩护人赵旭煜的意见,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王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白某甲在建水县**小区**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共计32.28克。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出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4.04克,并协助抓捕被告人马某某。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建水县****坡附近多次贩卖给毒品海洛因给白某乙,共计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6.32克,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主动交出藏匿的毒品海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协助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马某某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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