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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9********,苗族,中专文化,农民,家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1028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1********,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办事处**村**组;现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10月27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01时32分,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一辆号牌为贵J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金桥方向驶往城南社区方向,行至三都县鹏城希望学校(老职中)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贵J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白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有一股浓烈的酒味,于是民警当场对双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被告人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白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将白某某、韦某某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1.13mg/100ml;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19.64mg/100ml。经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

2、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蒙某某、陆某某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

6、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处理。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244****。

2、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541****。

3、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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