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赤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区**栋**室。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95********,蒙古族,高中文化,原系赤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旗**区**大街**路**组**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赤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9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赤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赤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于2018年下半年,与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网络游戏推广协议。2019年4月期间,赵某某、陈某某以本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小区**幢**单元**室作为诈骗窝点,安排张某某(已判决)担任窝点主管,安排被告人白某某和王某某、杜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担任组长,纠集被告人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等人作为组员,在推广“洛红尘”游戏过程中,采用冒充女性身份处网络情侣、虚构高价回收游戏账号的事实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钟某某等人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272318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518元,被告人霍某某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马某甲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崔某甲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678元,被告人于某某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55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孟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7300元。
2.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于2019年4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臧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
3.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2466元。
4.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木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1852元。
5.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崔某甲于2019年4月21日至4月23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6678元。
6.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至4月24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21662元。
7.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至4月24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某的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3892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充值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白某某及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霍某某、马某甲、崔某甲、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宽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区**栋**室;被告人霍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旗**区**大街**路**组**号;被告人马某甲现住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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