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总公司**,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道**街**栋**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8年9月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2********,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8年9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67********,汉族,高中文化,德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8年9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65********,汉族,专科文化,德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8年9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田某甲、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22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德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发的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龙溪香岸住宅小区项目予以核准;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9日,建设单位*甲公司分别在德州市规划局、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龙溪香岸三期住宅小区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工程包括22#至33#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含地下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共计227055.34平方米。
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2016年11月9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23日,建设单位*甲公司先后与监理方德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施工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民防工程监理方**(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民防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丙公司对龙溪香岸三期工程22#、29#、30#、31#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负责施工;监理方*乙公司对龙溪香岸三期项目工程施工负责监理;民防工程监理方**山东分公司对龙溪香岸三期项目的人防工程负责监理。其中白某某为*丙公司建筑安装总公司**,系龙溪香岸三期工程**;田某甲为*乙公司**,系龙溪香岸三期工程的**;宋某某为*乙公司的**,负责龙溪香岸三期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人员调派等工作。
2017年2月17日,施工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与沧州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龙溪香岸三期工程的22#、29#、30#、31#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沧州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包括工程的木工、砌筑、钢筋、焊接、模板、油漆、脚手架等,合同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后**劳务公司任命李某甲为龙溪香岸三期工程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郭某某根据李某甲等人的安排带领木工负责现场施工。
2018年8月份,在龙溪香岸三期工程22号楼地下车库入口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因前期下雨致施工地面不平,无法达到按照模板施工方案的要求正常施工,为此李某甲等人临时修改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决定使用工字钢垫平因淤泥不平整的地面,并在工字钢上方搭建脚手架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现场由郭某某负责带领木工进行模板支撑施工。2018年8月31日9时许,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未按国家标准进行模板施工,立杆支撑点的工字钢承载力不足致支撑体系变形过大后,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导致模板支架整体坍塌,事故造成在车库底部加固模板支架的木工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六人被坍塌的混凝土掩埋后死亡,混凝土工李某戊和木工田某乙两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979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2018年9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龙溪香岸工程“8.31”模板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2018年12月26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溪香岸工程“8.31”模板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等进行了分析、责任认定,建议对白某某、郭某某、田某甲、宋某某等10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2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及性质分析、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被告人白某某,作为*丙公司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未对龙溪香岸三期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施工人员,未对违章指挥提出异议,带领木工违规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作为*乙公司派驻龙溪香岸三期**,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理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乙公司**,未按规定监督项目监理人员开展监理业务,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田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田某甲、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造成6人死亡、2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979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道**街**栋**号;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行政村**号;被害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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