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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郭某某等五人诈骗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房组**号,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房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2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组,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62001********,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组**村委**村**组**号,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组**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镇**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区**镇**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6月9日补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在广东省英德市预谋实施“碰瓷”诈骗,故意将被告人白某甲右手尺骨敲断制造骨折,由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载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白某甲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准备实施诈骗,被告人谌某某受邀约积极参与到犯罪中。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在昆明、玉溪多次实施诈骗。

1、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区****广场段,由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载着陈某某、郭某某在道路上慢速行驶故意挡着后方来车,当被害人谭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被告人谌某某骑自行车载着事先手已骨折的被告人白某甲故意撞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摔倒,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被害人谭某某将白某甲送至医院检查,谌某某便打电话通知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驾车将陈某某、郭某某送至医院假扮白某甲家属与谭某某谈判私了,后被害人谭某某赔偿白某甲人民币10800元。

2、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云南省昆明市**区**巷路段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3、2019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云南省昆明市**路**号门口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云南省澄江县**桥红绿灯下面约四五十米处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5400元。

5、201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云南省安宁市**路**路上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6、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云南省昆明市**区**村骗取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云南省昆明市**路**水库路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五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白某甲、谌某某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捌册,光盘贰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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