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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2********,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白某某伙同他人在杞县**镇**路帝景豪庭南大门前西侧广场处,无故滋事,对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谢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振峰、赵新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检察官助理:司牧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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