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4241978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衡东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42419790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衡东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说其摩托车不好骑,要白某某帮其弄一辆摩托车,被告人白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谭某某出来,双方在衡东县大浦镇某公交停靠点汇合,在场的还有白某某在服刑时认识的范某某。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谭某某、范某某从衡东县大浦镇出发,经衡南县铁丝塘镇到花桥镇附近,两被告人开始实施盗窃。谭某某在马路上接应,白某某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唐某某家,发现唐某某家大厅有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钥匙挂在摩托车上,被告人白某某即将摩托车推出来,白某某、范某某驾驶白某某的摩托车回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那辆被盗的摩托车回家。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120元。破案后,追缴的摩托车已退给被害人。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衡南县公安局硫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谭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执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昭栋
检察官助理:罗瑶
2020年11月30 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白某某、谭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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