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2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拘留十二天;因盗窃于2004年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麻将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号**室(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白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多次到江阴市**镇**超市等地实施盗窃,窃得口红、眼镜、裤子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3日10时许,在江阴市**镇**精品生活超市日化区,乘隙窃得洗面奶1瓶。
2.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7时许,到江阴市**镇**超市门口**化妆品店,乘隙窃得卡姿兰牌口红2只(价值人民币278元)。随后,两被告人又到该超市服装区,采用拉掉防盗扣等手段,盗窃裙子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54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而未遂。
3.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12时许,到江阴市**镇**精品生活超市,乘隙窃得虾半斤。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上午,到江阴市**街道**超市,乘隙窃得老花镜1副(价值人民币59元)、猪肉1块。案发后,老花镜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下午,到江阴市**镇**超市服装区,采用拉掉防盗扣等手段,窃得连衣裙3条、裤子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09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裤子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标牌、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桥;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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