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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倪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省**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系杭州**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建金高速TJ4标项目工程担任铲车驾驶员,负责将开凿遂道过程中产生的凝灰岩碎石从遂道口运送至附近的碎石场。2018年3月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多次在夜间窃取碎石场内的凝灰岩碎石。被告人白某某用铲车将凝灰岩装到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货车上,每车约24吨,其从中收取人民币200元/车的好处费,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将窃得的凝灰岩以人民币30元/吨的价格销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凝灰岩每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元。

现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窃得凝灰岩共计127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672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窃得51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136元;被告人王某某窃得47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792元;被告人倪某某窃得29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入库单复印件、地质勘察报告、微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职工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静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 。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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