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4199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小**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号街**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白某某的朋友“吕某某”(身份不明)将80克左右大麻放于白某某处用于偿还欠款。2019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将大麻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康代为销售,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大麻以8000元的价格在郑州贩卖给董某某(另案处理),毒资微信支付。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抽取1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7000元转账给被告人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4.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66********;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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