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快手”认识了被害人逯某某。2019年5月21日下午,李某某明知自己手中的60枚铜钱是假的,仍以假充真,以6000元价格将60枚铜钱卖给逯某某。接着,李某某介绍被告人白某某,以18900元价格将32枚假袁大头银元卖给逯某某,赃款被李某某、白某某占有。经鉴定,上述60枚铜钱和32枚袁大头银元均为现代艺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袁大头银元32个;雍正铜钱60个;2.书证: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临城县**乡**村**号;
被告人白某某现住临城县**乡**村**号。
2.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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