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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0319******071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工程质量**总站****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路*组****号,住**市**区*****区*号楼*楼。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刑事拘留, 2017年1月6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0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7年4月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李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019******2811,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借用于**工程****总站**处,户籍所在地**省*县*村**号,住**省**市***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0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7年4月6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企业联合会所属**工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受国家能源局委托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内设部门监督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被告人白某某为监督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被告人李某参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2015年11月30日总站批复江西**电厂**扩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总站负责,白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李某为联系人。2016年7月27日,总站批复在****扩建工程现场设立****电厂**扩建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以下简称项目站)。

白某某、李某在履行对****扩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具体如下:

一、白某某、李某对项目站质量监督工作失察,未督促项目站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白某某作为监督处负责人及****扩建工程质量监督项目负责人,李某作为监督处工作人员及****扩建工程质量监督项目联系人,在明知项目站未定期报送****扩建工程工程进度、质量管控、质量验收情况等信息的情况下,未督促项目站履行职责,致使***期扩建工程**标段**号冷却塔合同约定工期被任意压缩、**号冷却塔施工组织管理混乱等现象未被及时发现、制止。

二、白某某、李某未认真履行对****扩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016年4月,*号冷却塔开工后,项目经理孟某某长期不在岗,项目施工组织一直由无相应资质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2016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白某某、李某组织对****扩建工程开展首次质量监督检查,未查出上述问题。且在此次检查中,白某某提前两天离开检查现场。

2016年7月底,**号冷却塔在无论证、评估,无相应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到顶时间由2017年4月30日提前为2017年1月18日,其中筒壁工程工期由212天调整为110天。2016年8月23日至同月26日,白某某、李某组织对****扩建工程开展主厂房主体结构施工前监督检查。依据《火力发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要求,检查组应对建设单位有无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号冷却塔合同约定工期的行为未被发现、纠正。同时,**标段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问题依然没有被检查发现。此次检查中,作为检查组副组长的白某某缺席检查。

2016年9月以后,**标段施工单位为完成工期目标,施工进度不断加快。 2016年11月24日上午7时许,施工单位在7号冷却塔第50节筒壁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情况下,违规拆除第50节模板,造成第50节及以上筒壁混凝土及模架体系连续倾塌坠落。坠落物冲击与筒壁内侧连接的平桥附着拉索,导致平桥也整体倒塌。事故导致73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197.2万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经国务院调查组通知到达丰城市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白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使电力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最终导致江西丰城电厂“11.24”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陈明、罗春虹

                          2017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书证两本、光盘十四张、硬盘两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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