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98********,蒙古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使用“陌陌”聊天软件,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周某某约在乌兰浩特市**桥上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使用拳脚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劫取周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中钱款共计人民币4536元。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屏等;3.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白某某、巴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成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手机2部。
4.被害人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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