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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现住该处。2009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院批准逮捕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卢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号,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院**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6日定州市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后重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冬天,被告人卢某甲故意将其装有定位系统的绿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定州市大世界广场前等人盗窃,预谋敲诈。后该车被王某甲(另案处理)窃取。被告人卢某甲、白某某跟随定位到王某甲家中,以盗窃车辆为由敲诈王某甲妻子殷某某1500元钱。

2.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故意将白某某装有定位系统的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放于深泽县医院内等人盗窃,预谋敲诈。后该车被赵某某(已判决)窃取。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跟随定位找到赵某某并对其进行敲诈,因赵某某生活贫困,敲诈未遂。

3.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将其装有定位系统的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定州市**小区李某甲门市附近等人盗窃,预谋敲诈。李某甲因担心被人窃取,遂将该车推回自家车库。后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跟随定位找到李某甲并以盗窃车辆为由对其进行敲诈未果。

4.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卢某甲故意将其装有定位系统的绿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放于**社区其丈人黄某某家门口等人盗窃,预谋敲诈。后该车被人窃取销赃至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又卖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跟随定位找到李某乙并以盗窃车辆为由对其进行敲诈未果。

5.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故意将卢某甲装有定位系统的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安国市医院等人盗窃,预谋敲诈。定位系统显示车辆被移动后,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跟随定位找到安国市**村曹某某处并以盗窃车辆为由对其进行敲诈未果。

6.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故意将卢某甲装有定位系统的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定州市大世界广场等人盗窃,预谋敲诈。杨某某(另案处理)窃取该车后销赃至定州市**村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跟随定位找到被害人张某甲,以盗窃车辆为由敲诈张某甲10000元。

7.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将其装有定位系统的银色金彭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定州市大世界广场等人盗窃,预谋敲诈。李某丙(另案处理)窃取该车后骑回定州市**村其家中。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跟随定位找到李某丙家中,并以盗窃车辆为由敲诈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丁7000元。

8.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蔡某某(不起诉)故意将蔡某某装有定位系统的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停放于定州市永辉超市等人盗窃,预谋敲诈。同年6月13日23时许,该车被定州市**村的丁某某(另案处理)窃取,被告人白某某与蔡某某跟随定位找到丁某某,以盗窃车辆为由对其进行敲诈未果。

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的,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检察官助理:刘燕飞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现在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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