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2********,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蒙某市看守所。
卢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街镇**村委**村**号。2018年2月23日因盗窃罪被蒙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蒙某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卢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回家的路途中,在蒙某市文竹街“蓝景”KTV三分店门口,发现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微型车副驾驶位上摆放着一部手机,车窗开着,被告人白某某趁车上无人之机伸手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部紫色OPPOA7X直板触屏手机(串号:863131048883556,863131048883549)盗走。经蒙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认定价格为1200元。
2.201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卢某骑车至蒙某市月牙塘公交车站附近一精品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精品店门口的电动车前兜内摆放着一部手机,车旁无人,被告人白某某随即下车将该部白色华为荣耀10直板触屏手机(串号:865988049424732,865988049513518)盗走。经蒙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认定价格为600元。
3.2019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卢某骑车至蒙某市中央大街“云地矿珠宝”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车前兜内放着一部手机,车旁无人,被告人白某某随即下车将该部黑色华为荣耀7直板触屏手机(串号:866371038930978,866371039010580)盗走。经蒙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认定价格为400元。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蒙某市世发街135号商铺门口前,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电动车前兜里放着一部手机,车旁无人,被告人白某某随即将该部粉色OPPOA5直板触屏手机(串号863575046090251,863575046090244)盗走。经蒙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认定价格为1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卢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正常标准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白某某多次盗窃,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卢某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志英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卢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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