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8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21982********,朝鲜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单元**。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74********,蒙古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道**街,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室。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栋**室,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号**单元**室。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辛集市**街**号**宿舍**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牛某某均于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上述四名被告人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牛某某、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牛某某、韩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非法所得,明知他人的“丝金”平台利用支付宝账户为境外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非法资金结算,仍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等人,并提供自己或向他人购买支付宝账户,接受境外人员的指令,在该平台进行资金“归集”、“下发”等工作,将资金转入上述被告人掌握的个人支付宝账户,或经相互流转,后归集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支付宝账户,然后按指令在该平台操作“下发”,即转账至境外人员指定的支付宝账户。经查明,涉案支付宝账户涉及本市闵行区被害人潘某某部分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经统计,涉案归集账户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支付宝账户涉案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万余元;被告人白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涉案资金流水金额大约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支付宝账户涉案资金流水金额为人民币6000多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涉案资金流水金额为人民币7000多万元。被告人牛某某从被告人白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35万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骗人员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被骗资金流转图、相关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人部分被骗资金的流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电脑的扣押情况。
3.涉案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上述被告人自行提供或向他人购买的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相关Skype、POTATO、微信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均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结伙,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 叶铭敏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u盘一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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