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冀州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街**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自报),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镇**小区**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终结后于2019年9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终结后于2019年9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集资诈骗案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终结后于2019年11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孙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得资金,指使被告人白某某化名“王鑫鑫”收购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贵豆公司),后实际经营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1258号绿地商务大厦1202室。孙某某经先后与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等人共谋,由被告人徐某甲担任贵豆公司法人、由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翟玲”担任贵豆公司财务负责人,由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孙某某于幕后实际控制贵豆公司,聘用理财产品销售团队及人员并均使用化名进行销售活动。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贵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通过发传单、举办理财讲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其合作开发“智能避雷”等项目,自制理财产品,以年化利率10.5%至1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且由孙某某实际控制、由朱涛(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融(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担保。贵豆公司非法集资的款项经由孙某某的账户、被告人白某某的账户、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贵豆公司账户等,用于人员开支、公司经营成本、借新还旧、归还外债及提现、还贷、消费等,挥霍殆尽。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孙某某实际控制贵豆公司及其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受孙某某指使分配非法集资款等;被告人徐某甲受孙某某收买代表贵豆公司向被害人进行虚假宣传等。经司法审计,截止案发,孙某某伙同上述被告人等,向已报案的86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共计达人民币12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达人民币900余万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凯旋城小区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胜利街曙光里小区39号楼2单元4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东海县某产业园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钱某某、韩某某、徐某乙、王某甲、庄某某、王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鞠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书、理事会入职协议、担保函等,财务凭证,涉案项目材料及宣传资料等;4、工商登记资料等;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6、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调取证据材料等;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8、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一张、书面材料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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