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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付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路**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于2016年7月释放,现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韩某某产生矛盾后,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27日先后二次将韩某某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翠江锦苑**号楼**号网点**公司的门玻璃砸坏后逃跑。经认定,被砸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价格不予认定受理通知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被砸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白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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