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第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嘎洒景洪**队**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普洱市镇沅县**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根据“啊文”(身份未核实)的安排驾车到嘎洒每人接到7名偷渡人员,二人接到人后驾车沿214国道景洪至**路行驶,准备经南糯山小路绕公安检查站,经勐遮到勐满,再绕勐满农场的小路将偷渡人员送往澜沧临近的中缅边境。当车辆行驶至在南糯山赶达寨附近小路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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