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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乙、刘某某等3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5********,汉族,初中肄业,住陕西省延长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1********,汉族,初中肄业,住陕西省延长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3********,汉族,初中毕业,住陕西省延长县**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白某甲以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方式非法倒卖他人银行卡进行获利。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低价收购他人银行卡后倒卖给被告人白某乙,被告人白某乙低价收购他人银行卡后分别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和其网上“老板”。在非法倒卖银行卡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先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0张,被告人白某乙非先后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7张,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3张。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相册照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屏等;2、物证:银行卡、身份证等;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乙、冯某某、曹某某、白某丙等证言;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某为非法获利,分别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行倒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白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玉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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