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白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营**号。被告人白某曾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白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白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因个人感情问题不悦,饮酒后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的“**银楼”门前处,对关闭的卷帘门小便,踹踢卷帘门,后踹踢停放在门前路边的号牌为苏B*****的大众汽车尾部、号牌为苏B*****的雷克萨斯汽车尾部、左前轮上方的车壳处,致2辆汽车损坏,车辆维修费达8000 元。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损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
5. 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接受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白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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