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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水、赵某等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白某水,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5日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5日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平(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37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巴南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巴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巴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25日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水、赵某、王平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水、赵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共同出资贩卖汽油牟利,利润平分。为此,两人购买了渝A5****重型罐式货车及储油罐等设备,将储油罐埋在鱼洞街道金竹村瓦岗寨旁边一土路地下用于储存汽油。之后,由白某水联系山东的高某某、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每吨人民币4530元至6100元(以下币同)的价格购入汽油,由高某某、毕某某等人将汽油送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白某水后将汽油存储在上述瓦岗寨的储油罐内;赵某则与他人驾驶渝A5****重型罐式货车将购买来的汽油以每升4.6至5.2元的价格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江北区向各个散摊改装加油车销售汽油。2019年4月22日至9月16日,白某水、赵某销售汽油共计1322055升,销售金额共计6271915.9元。

2019年6月16日至7月15日、8月8日至9月16日,被告人王平在明知被告人白某水、赵某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在贩卖汽油的情况下,为获取工资,仍应邀为二人担任渝A5****重型罐式货车押运员在重庆市内向各个散摊改装加油车销售汽油,王平共计获取报酬1.2万元。期间,白某水、赵某、王平销售汽油共计769021升,销售金额共计3673394.1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白某水在巴南区鱼洞街道金竹村欧鹏教育城重庆新村金樾府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抓获给白某水运送汽油的尚某某及其驾驶的宁C5****、宁C****挂重型罐式货车被告人赵某、王平巴南区大江西路重庆大江杰信铸锻有限公司附近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用于贩卖汽油的渝A5****重型罐式货车。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贩卖汽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某水和赵某的账本、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徐某某、简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毕某某、尚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水、赵某、王平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5.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水、赵某、王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汽油牟利,扰乱市场秩序,白某水、赵某非法经营数额62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王平非法经营数额367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水、赵某、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事实,对三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平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白某水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赵某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平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惠绘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水、赵某、王平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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