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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赤峰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2017年4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抓获,2010年7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家属院**号,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园**号楼**单元**楼西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镇**村**号,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家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6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20日2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西段临街被害人高某甲与高某乙经营的烧烤大排档,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白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杨某某路过,因杨某某认识高某甲遂叫高某甲过去,高某甲过去后杨某某在与白某某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高某甲劝架,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高某甲、杨某某以及过来拉架的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被宣告缓刑,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厚仁

裴海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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