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白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洲**号**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长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白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5月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白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店平台对外销售假冒GENTLE MONSTER、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至本市建某某等地,共计得款人民币350万余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GENTLE MONSTER、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报告;
7.微店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现羁押于南京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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