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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李某甲职务侵占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家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组)。2018年6月24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911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0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共同利用在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车辆和运送柴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油罐内的柴油抽出变卖给李某乙和微信名为“7.”的收油人,所获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消费。经鉴定,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5日被盗柴油共计49,417.95升,被盗柴油总金额为249,008.14元。

2.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因私卖**公司柴油被发现离职后,继续将**公司油罐内柴油抽出变卖给微信名为“7.”的收油人。经鉴定: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9日被盗柴油共计15,656.45升,被盗柴油总金额为93,15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信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柴油明细表及2019年柴油汇总表、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4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公司工资发放表、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进油数量及被盗油数量情况说明、2019年4月份中国石油交易凭条复印件55张、2019年4月份泵车公司加油记录单14份、2019年5月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7份、2019年5月份泵车公司加油记录单12份、2019年6月份中国石油交易凭条复印件5张、2019年6月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2份、泵车公司加油记录单13份、的借条复印件1份、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

3.被害单位哈尔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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