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白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041993********,汉族,中专文化,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在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镇**堡**村**组**号。被告人白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93********,汉族,中专文化,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樊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白某、樊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14日再次收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白某通过实际控制的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雇佣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及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尔后,被告人白某组织上述业务员对外冒充北京慢性病普查中心专家、主任,虚构可提供国家免费用药补贴福利的事实,并以需缴纳建档费、解冻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蒋某甲、蒋某乙等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白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0000余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白某、樊某某、王某甲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顺丰公司收款账目、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樊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黄某某、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通过网络提取的蒲公英系统内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樊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樊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樊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瑶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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