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清涧县**镇**村**。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0********,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车某某后车洼组009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黄某甲、许某某、胡某甲、杨某甲、蒙某某、黄某乙、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9日至9月13日、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至 2019年间,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黄某甲、许某某、胡某甲、杨某甲、蒙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等人先后加入广州倩彦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质上是通过业务员拉人头缴纳会费的传销模式进行运作,并通过 QQ、微信聊天、探探聊天交友方式进行婚恋诈骗的具备犯罪集团特征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分工明确、组织严密,自上而下设置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级别,实行统一管理、层级分工、集中食宿,每个成员按级别或按上交的业绩点获得提成。该犯罪组织在福建省漳州市设有六个窝点,至少有成员38名,由经理负责诈骗犯罪组织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安排各窝点之间业务员调配等工作;每个窝点设立主任或主管,负责管理窝点内业务员的生活饮食起居,对窝点成员进行培训,传授诈骗方法和手段;加入犯罪组织的每名成员必须缴纳2900元入会费,每个窝点一般配备一名女性业务员及多名男性业务员,女性业务员帮助男性业务员与男性网友进行语音、视频或接听手机,业务员必须冒用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聊天交友恋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以索要话费、路费、生活费、家人生病需要药费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并主动约被害人见面骗取入会费加入该组织。上述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白某某于 2018年8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担任上述犯罪组织的经理,至2019年 4月 24日被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经理期间负责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角嵩路137号丰泰商住小区3幢2单元717室、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侨兴街荣昌新村3幢2单元303室、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广场龙勋花园7幢205室、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云龙海岸2期17幢1单元206室、龙海市龙池开发区西子大厦622室、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汇金置地广场3幢302室等六个窝点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安排各窝点之间业务员调配等工作。2018 年 8月至2019年4 月,该诈骗犯罪组织各窝点骗取被害人款项金额共计 167776余元。
二、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137号丰泰商住小区3幢2单元717室窝点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于2019年4月初加入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昵称为“许他一[世幸福]W””的微信号,以索要生活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何某甲、陈某丙等被害人34682.88元。
2、窝点成员白龙福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路费、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许某甲、何某乙等人3067.85元;窝点成员胡某甲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邓某某、李某某等人3000.22元。
3、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12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2019年2月份加入该窝点并成为窝点负责人,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昵称为 “Goodbye is just a stranger”的女性微信号,以索要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彭 某某9251元。经统计,被告人杨某甲成为窝点负责人后,窝点其他人员的诈骗金额为4524.97元。
三、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侨兴街荣昌新村3幢2单元303室窝点的犯罪事实
1、窝点成员杨某乙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路费、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孔某某、叶某某3151.4元;窝点成员白某某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廖某某2050元;窝点成员张某某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路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赵某某等人36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9月份加入该窝点并成为窝点负责人,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使用昵称为“说不出的悲凉@谁会懂”、“薄荷糖微微凉”的微信号,以索要路费、生活费为由,骗取陈某丁等被害人5780元。经统计,被告人许某某成为窝点负责人后,窝点其他人员的诈骗金额为8801.4元。
四、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广场龙勋花园7幢205室窝点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蒙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于2019年2月加入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蒙某某使用昵称为“紫藤萝”的女性微信号,以索要路费、医药费等理由,骗取张某某、陈某戊等被害人11611.29元。
2、窝点成员高某某在该窝点期间,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4965.2元;窝点成员熊某某以索要生活费等理由,骗取男性网友3819.2元。
3、被告人黄某乙于2018年8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于2019年2月加入该窝点并成为窝点负责人,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经统计,被告人黄某乙成为窝点负责人后,该窝点的诈骗金额为9613.23元。
五、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云龙海岸2期17幢1单元206室窝点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8年5月加入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使用昵称为“芳芳世家”、“唯一的守候”的微信号,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胡某乙入会费2900元;以索要路费、生活费等理由,骗取黄某戊、胡某乙等被害人49415.4元。
六、福建省龙海市龙池开发区西子大厦622室窝点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8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于2019年3月加入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昵称为“占有欲”的女性微信号,以索要路费、生活费等理由,骗取黄某丙、黄某丁、唐某某、陈某己等被害人17682元。
2、被告人胡某甲于2018年8月加入上述犯罪组织,于2019年3月加入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昵称为“清欢渡”、“刻骨铭心”的微信号,以父亲生病索要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玉某某14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帮助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微信语音和接听手机,骗取被害人黄某乙 1822元。
七、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汇金置地广场3幢302室窝点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11月加入该窝点,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使用昵称为“思想满溢”的女性微信号,以索要路费等理由,骗取陈某庚、史某某等被害人8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QQ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红包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丁、胡某甲、白某某、孟某某、向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熊某某、钟某某、高某某、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庚、史某某、陈某丁、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廖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玉某某、彭某某、许某某、何磊、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甲、陈某丙、杜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陈某戊、张某某、白某某、杨某丙、胡某、黄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蒙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及QQ交易记录、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黄某甲、许某某、胡某甲、杨某甲、蒙某某、黄某乙、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胡某甲、黄某甲、蒙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黄某乙、陈某乙诈骗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蒙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黄某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黄某甲、蒙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黄某乙、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华、许某某、胡某甲、杨某甲、蒙某某、黄某乙、陈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蒙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黄某乙、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洁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陈某甲、胡某甲、黄某甲、蒙某某、杨某甲、许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拾份;讯问笔录复印件肆份共拾壹页;
3.随案移送手机玖只、银行卡肆张、记事本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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