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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建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白建有(绰号小老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90********,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红河县**乡**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建有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白建有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白建有、白某甲(另案处理)、白某乙(另案处理)、白某丙(另案处理)、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蒙某市文澜西路石屏大众烧烤店吃烧烤,用餐过程中白某甲等人与普某某发生争吵,白某甲、白建有等人殴打普某某,后回到段某某家休息。次日17时许,普某某寻访到白某甲等人居住于文澜路段后,委托被害人科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等人找上门讨要说法,并电话报警。科某某等人到达后在门外守候,白某乙等人见科某某等人堵在门口,即打电话询问白某丁如何处理,得到白某丁回复“龙哥说了,不怕,打出去”后,白某甲、白某乙、白建有、龙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白某丙、方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龙某乙(另案处理)从居住的房间内取出钢管追打科某某等人,在文澜西路423号路边追上科某某后用钢管对其殴打。此时,民警到达现场抓获了白某乙、白建有、龙某甲,其余人员逃离现场。案发后,白某丁与白某丁找到科某某协商赔偿事宜。2011年5月25日,白某丁代表白某乙、白建有、龙某甲与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科某某赔偿人民币22186元,由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申请》。次日,蒙某市公安局撤销案件,释放了白某乙、白建有、龙某甲,三人被释放后白某丁为三人购买新衣、请吃饭,并给每人发放人民币200元路费回红河老家。此案无任何被告人受到法律追究。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2014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建有、白某甲、白某丙三人酒后在蒙某市文萃路春夏秋冬温泉酒店门口,白建有无故使用胶木棍击打停放该酒店门口的轿车车尾,酒店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白建有、白某甲、白某丙跑回住处,邀约被告人白某乙、杨某丙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返回该酒店,对酒店内茶几等设施进行打砸,并对张某甲、张某乙等四名工作人员实施殴打。经蒙某市公安局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始卷宗等书证;

2.被害人科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普某某、张三花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白建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建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应伟、杨垚

检察官助理:李维娜、李施奇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白建有现羁押在个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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