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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九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建伟 ,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小区****号,住包头市九原区**街道办事处**村。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苛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因强迫他人交易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 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在九原区富力城三期6号商业楼一烧烤店内,被告人白某某因结算饭费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于某甲阴囊部抓伤,导致被害人于某甲阴囊部两处不同程度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被害人受伤照片

(4)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

(5)110接处警登记表

(6)抓获经过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证人宗某某、常某某、于某乙、吕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资质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构成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斌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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