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林场**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2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8年12月1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罚款六百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承建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林场**组**沟防火隔离带和梯田改造项目时,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为了采石铺路及进行其他非林生产建设,雇请挖掘机将挡在油坊沟的大沟洼和竹园沟之间的倒背山挖断,并将采挖的部分碎石堆放在竹园沟和大沟洼的洼地中形成坪地,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共计24.6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24.62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正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林场**组,联系电话1527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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