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街**号顶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2日);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白某虚构投资做生意、介绍进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工作、帮朋友练某某借钱做生意等事实,多次骗取亲属和朋友财物共计人民币69427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18500元,之后返还10000元;2018年10月,白某以在香港开设“重庆酒店”入股为由,骗取刘某某14500元,以分红为名返还1200元。共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800元。
2.2015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唐某甲18500元,之后返还9000元;以帮忙在农商行放贷为由骗取唐某甲20000元,之后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5000元;2018年以代买机票火车票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唐某甲手机微粒贷24000元,之后还款4661元。共计骗取人民币43839元。
3.2013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黄某某5000元,以支付工资为名返还1200元;2014年白某以投资酒水、牛肉干生意为由骗取黄某某13000元,以分红名义返还4000元;2015年白某以帮黄某某丈夫找工作为由,骗取黄某某16000元;2017年白某以帮忙在农商行放贷为由,骗取黄某某135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58000元;2018年白某以帮朋友练某某借钱做生意为由,骗取黄某某22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17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26100元。
4.2014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白某甲6880元,以支付工资为名返还1600元;以投资酒水生意为由,骗取白某甲50000元,以分红为名返还6400元;2017年白某以帮忙在农商行放贷为由,骗取白某甲60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2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8880元。
5.2014年,白某以投资酒水、牛肉干生意为由骗取白某乙100000元,之后以分红名义返还30000元;2017年白某以帮忙在农商行放贷为由,骗取白某乙140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50000元;2018年白某以帮朋友练某某借钱做生意为由,骗取白某乙60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5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15000元。
6.2013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周某某6000元;2018年白某以帮朋友练某某借钱做生意为由,骗取周某某20000元,之后返还134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2600元。
7.2018年白某以在香港开设“重庆酒店”入股为由,骗取向某某人民币20000元,以分红为名返还6442元。
8.2017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金某某人民币19500元。
9.2015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幸某某人民币36000元。
10.2015年12月,白某以帮忙在农商行放贷为由,骗取程某某100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45000元;2016年又以此为由骗取程某某20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2500元;2017年再次以此为由骗取程某某30000元,以支付利息为名返还4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98500元。
11.2016年,白某以介绍进入农商行工作为由,骗取唐某乙人民币18500元。
2018年12月25日白某自动到望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白某退赔白某乙、黄某某、白某甲、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唐某甲、黄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周某某、向某某、金某某、幸某某、程某某、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艳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号顶楼,电话1597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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