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州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白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91973********,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乡**村,现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镇**路。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新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白某怀疑其弟弟泽某某的死与被害人尼某某有关,遂产生报复之心。2011年5月4日12时许,白某到达乐安乡白日村看见尼某某、甲某某、泽某某在耕地,遂持枪向尼某某、甲某某开枪,导致尼某某头部、胸部、腰部中弹死亡,甲某某右大腿膝盖中弹受伤。经鉴定,尼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头部枪弹损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甲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白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物证、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持枪杀害、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丹萌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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