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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利民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白利民,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2********,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小区**栋**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期**栋**单元**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利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白利民赶到**村张某某家,因与张某某(女)、翟某某三人之间的感情问题,白利民与翟某某发生争执,在这过程中白利民进屋寻找凶器,张某某见状将茶几上的水果刀拿走,白利民遂从张某某手中夺过水果刀追赶翟某某,在追赶中向翟某某背部捅刺一刀,向张某某腹部捅刺两刀,后白利民将翟某某、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白利民抓获。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左腰背部,因左肾动脉破裂,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等材料;

2.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白利民、被害人翟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材料;

3.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若干情况说明;

4.证人杨某某、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5.证人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丢弃衣物、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

6.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

7.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9.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1.被告人白利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利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利民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感情问题,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白利民现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一张。

3.水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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