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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园**栋**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经减刑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8年7月通过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常某某并与其同居。被害人常某某在此前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未与对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白某某谎称自己系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虚构公司货款结算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及谎称帮助常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富强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门口及河东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常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6日在被告人白某某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天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1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账户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卷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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