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栋**排**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区**区**号**单元**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5月14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20年3月8日入所执行,2020年3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依法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以涉嫌盗窃罪,于当日将白某某刑事拘留,经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九原区金三角**酒店附近,趁被害人魏某某在路边停车买菜之机,将魏某某存放在电动车车把下方储物筐里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
(3)扣押物品清单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燕
检 察 官助 理:张兆登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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