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51971********,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大街**号。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监视居住,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白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乘坐火车从昆山至本市姑苏区后准备实施盗窃,下午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后翻围墙进入**街道**小区,趁该小区**幢**室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子,在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3根黄金金条、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戒指等各类金银首饰以及UR牌男士外套1件、GEYA牌手表1块、男士皮带1根、钱包1个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白某某携带赃物乘车返回昆山,并将1只金手镯出售给秦某某(另案处理),回到暂住地昆山市**路**坊**号后,被告人白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大部分金银首饰融化为金属块。之后,被告人白某某又将融化的金属块出售给秦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26000余元。
2020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白某某暂住地查获UR牌男士外套1件、GEYA牌手表1块、男士皮带1根、钱包1个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某某等人处追回黄金融化物9块、银融化物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61126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21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钱款发还秦某某,后秦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值班律师远程视频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公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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