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549号
被告人白某翔,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乡**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黎学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政,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镇**村**组,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7********,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镇**社区**组,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翔等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白某翔从外号“影**”处购买了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小包(重约0.75克)400元至800元不等价格对外进行贩卖。具体如下:
一、2020年5月18日0时许, 微信昵称“新**”微信联系白某翔购买毒品,白某翔将毒品用烟盒装好放在东莞市**镇**路停放的一台红色货车的前轮下并告知“新**”,“新**”自行取毒品并转账600元给白某翔。
二、2020年5月27日0时许,微信昵称“明**”微信联系白某翔购买毒品,白某翔将毒品放在东莞市**镇**路**大厦门前一棵树的树洞里并告知“明**”,“明**”自行取毒品并转账800元给白某翔。
三、2020年6月6日13时许, 微信昵称“文**”微信联系白某翔购买毒品,白某翔将毒品装好放在东莞市**镇**路**公交站牌旁边并告知“文**”,“文**”自行取毒品并转账400元给白某翔。
四、2020年3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吸毒人员秦某某三次(每次800元)通过被告人聂某某向被告人黄政购买毒品(每次800元),黄政再在白某翔住处(位于东莞市**镇**路**巷**号)低价向白某翔求购毒品(每次600元),并将毒品放置特定地点后告知聂某某,由聂某某或秦某某自行领取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白某翔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翔、黄政及聂某某均无视国法,白某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黄政及聂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娴
2020年10月30日
附:
1.白某翔等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含光盘六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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