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白乐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乐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2月09日至2020年05月14日间,被告人白乐乐先后三次分别在邢台市开发区奥斯快捷酒店,邢台市襄都区喜事来酒店,邢台市襄都区邢州大酒店实施盗窃,涉案价值800余元,白乐乐曾因盗窃2019年7月被元桥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后,又进行盗窃犯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白乐乐指认作案现场及盗窃财物照片,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刀具照片,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乐乐的供述与辩解。4、闫某某对白乐乐的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乐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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