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51971********,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文盲,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绵阳市涪城区**路**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舒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舒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龙家嘴公交站处乘坐3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富乐车站时,二人相互协作遮挡他人视线,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随身背的黑色背包内的600余元现金及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盗走,后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弃,将所盗现金进行分赃挥霍。同年7月19日,白某某、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舒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白某某、舒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白某某、舒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舒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现羁押于绵阳市梓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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