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疏义民,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被告人疏义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于2020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疏义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疏义民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疏义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疏义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至6月17日,被告人疏义民至常州市新北区玉龙路与嫩江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边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放于此的铺路板3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367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疏义民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放于上述地点的铺路板5块,价值人民币619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
2. 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疏义民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放于上述地点的铺路板3块,价值人民币523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500元。
3.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疏义民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放于上述地点的铺路板12块,价值人民币3104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600元。
4. 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疏义民窃得被害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放于上述地点的铺路板14块,价值人民币312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100元。
被告人疏义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疏义民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疏义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疏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疏义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疏义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疏义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疏义民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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