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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番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梁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继续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番某某在网络(微信)上开设赌场,用微信账号建立微信群,并转发上级代理(昵称“某某”)发送的“字花”赌博题目,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接受赌客投注及兑付赌客赌资,后上级代理以单场字花销售额的百分之十提成给番某某。经查实,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番某某用其丈夫尹某某的微信号向上级代理转账共计22158元人民币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7日,番某某用其微信号向上级代理转账共计520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芒市*********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款人民币7417元,详见扣押清单,建议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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